福贡县发展改革和经济贸易信息化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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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6249796-2024-243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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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贡县发展改革和经济贸易信息化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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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
2024-04-29 17:55:33

福贡县发展改革和经济贸易信息化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4年)

 

序号事项名称执法类别实施依据执法主体行使层级
1对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四条: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发展规划,符合国家电力产业政策。电力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县发展改革局县级
2对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行政法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国务院令第196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从事电力供应业务的;(二)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的;(三)擅自向外转供电的。县发展改革局县级
3对用户用电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主席令第60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县发展改革局县级
4对盗窃电能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主席令第60号)第七十一条: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地方法规:《云南省查处窃电行为条例》第十三条:电力用户被窃电的,由窃电行为发生地的供电企业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查处,并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对窃电者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窃电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窃电者停止违法行为、向供电企业交清电费;并处所窃电量的电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县发展改革局县级
5对违反电力设施安全保护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主席令第60号)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占用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或者电缆通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障碍。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地方法规:《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爆破作业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对直接责任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县发展改革局县级
6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处罚行政处罚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4月15日起实施)第四十三条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县发展改革局县级
7(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行政处罚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4月15日起实施)第四十五条 有上述六种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县发展改革局县级
8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行政处罚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4月15日起实施)第四十六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县发展改革局县级
9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处罚行政处罚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4月15日起实施)第四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县发展改革局县级
10对粮食经营活动和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监督检查行政检查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4月15日起实施)第三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县发展改革局县级
11对粮食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行政检查《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监管原则,制定粮食质量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报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对本行政区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粮食的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检查每年不少于1次,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检查每年不少于2次,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检查过的单位,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一般不再重复检查。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质量安全情况;(二)向粮食经营者调查、了解与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三)查阅、复制与粮食经营活动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以及其他资料、凭证;(四)对粮食经营者经营的粮食进行扦样检验。粮食经营者拒绝检查的,相关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粮食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经监督检查人员和粮食经营者签字后归档。县发展改革局县级
12在建水电站及其它能源建设项目,防洪度汛、事故预防、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检查、专项检查、打非治违行政检查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章规范性文件:1.怒发改能源〔2015〕138号怒江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转发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做好全省水电站建设工程2015年防汛安全工作的通知;2.怒发改能源〔2015〕88号《关于转发云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开展建设工程领域事故预防安全检查文件的紧急通知》;3.《怒江州发改委能源局开展能源建设工程落实施工方案专项行动实施方案》;4.怒发改能源〔2015〕364号《关于转发省能源局印发全面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深化打非治违和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县发展改革局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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