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贡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贡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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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15282418-2024-254804
发文机构
福贡县人民政府
公开目录
福政发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含住房)
文      号
福政发〔2024〕115 号
发文日期
2024-11-21 16:25:12

 

各乡(镇)党委、政府,县委各部委,县级国家机关各办局,各 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省州驻福贡各单位:

《福贡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 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24 年 11 月 15 日

(此件公开发布)

 

福贡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进一步完善 住房保障管理体系,解决城乡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过渡 性住房需求,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住建部令第 11 号)、云南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全省公共租赁住房和 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工作的通知》(云建保〔2014〕317 号)、《云 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公共租赁住房分配管理和 租赁补贴发放工作的通知》文件精神和有关要求结合我县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 住房的统称,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 的城镇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引进人才、 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省、州各级专项建设补助资金、县级专项建设 配套资金;

(二)土地出让总收入的 5%,房地产开发税的 10%和住房公 积金增值净收益的全部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三)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 收益余额;

(四)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的租金收入;

(五)通过投融资方式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筹集的社会资金;

(六)社会捐赠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资金;

(七)企业投入的自有资金;

(八)其他符合国家规定可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资金。 

第四条  实物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改建、购买和租赁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在商品房开发项目中按比例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腾退的公有住房;

(四)企业投资或参与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五)经批准的企业或其他机构利用自有建设用地投资建设 的公共租赁住房;

(六)经批准的利用集体经济组织存量建设用地建设符合标 准的公共租赁住房;

(七)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条  本县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资金筹集、 用地安排、申请、审核、配租、租赁、退出、销售、维修、运营 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其他各类社会主体投资建设 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应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条  福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公共租赁住房准入、申请与分配、审核、 配租、租赁、退出及监督管理工作;住房保障股具体负责全县公共 租赁住房配租和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当遵循政府引导、企业参与、 社会支持、有序腾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符合条件的家 庭一户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八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本县公共租赁住房的规 划、建设、分配、监督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 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的具体工作。乡(镇)人民政 府、公安、民政、人社、自然资源、税务、审计、工商、发改、 教育、监察、财政、统计、村社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提 供资格审核所需的比对信息支持,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 保障资格的审核等工作(涉及部门职能职责时,不得相互推诿)。

第九条  本县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工作按照政府 组织、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分类保障的原则实施, 在加大政府对公共租赁住房投入的同时,切实采取土地、财税、 金融等支持政策,鼓励各类企业和其他机构投资、建设和经营公 共租赁住房。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包括实物配租和公共租赁住房 租赁补贴发放等保障方式。已享受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将不再 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的发放。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物保障 家庭,在房源有限的情况下,未配租的家庭符合申请条件的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按户和家庭保障人口给 予保障,每户每个季度补助 250 元,每人每个季度补助 200 元。 一户最多保障 4 人。例如:2 人户,纳入保障人口为 1 人,该户 一个季度的补贴金额=250 元(户)+1(保障人口)*200 元。公共 租赁住房补贴按季度发放,每年 12 月 10 日前完成第四季度补贴 发放。

第二章  准入管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一)申请之日起前 3 年内在就业地有房产转让行为(买卖、 赠予或者其他合法方式转移房产权)的;

(二)本人或者配偶、未成年子女在就业地有私有产权房屋 的;

(三) 申请人未婚(不含离异或丧偶),其父母在申请地有 私有产权住房的(含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房屋);

(四) 申请人为上帕镇农村户口的,原则上不得享受公共租 赁住房保障,在县城及周边无住房且符合公租房实物保障条件的, 需镇人民政府出具书面申请,经县住建局研究同意后,才可申请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保障,确实进城区务工且租房居住的经审核符 合条件的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补贴;

(五)在就业地已经领取拆迁安置补偿金未满三年且拆迁补偿金超过 20 万元的(不含奖励或补贴);

(六) 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申请地有私有经营性用房的。

第十三条  结合我县实际,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当符 合以下条件:

(一)在申请地无住房或者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5 平方米。

(二)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家庭收入应符合以下情况,2 人(含2 人)以下家庭月收入不高于 6000 元;2 人以上家庭月收入按照 不高于家庭实际人数乘以国家规定的“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 得减除费用标准”的 85%计算。其中,低收入家庭原则上为城镇 人均月收入在当地政府确定的城市低保金数额的 3 倍以内。(收 入按上年度收入进行测算,工资收入以实发计,其他经营性收入 按实际收入减成本支出计)。

(三)家庭拥有私有车辆裸车价格在 20 万元以下,同时拥有 多辆车的,价格累计测算(家庭私有车含摩托车,电动车,价格 以购置发票或买卖合同为准)。

(四)个体工商户和企业注册资金低于 20 万元。

(五) 申请人应当年满 18 周岁,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具有租金支付能力。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含租赁补贴)申请条件:

(一)福贡县的城镇低收入家庭: 1.具有(申请地)城镇户口;

2.家庭收入符合民政部门确认的低保或低收入家庭;

3.无房户或家庭住房人均住房面积低于 15 平方米;

4.无固定生活来源和无依靠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 庭;

5.申请人已婚的(已独立成户)借住父母私有住房(含配偶 父母)的,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以借住面积测算。

6.城镇低收入家庭(含低保家庭)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 贴时家庭保障人口为实际生活居住的申请地城镇户籍人口(非申 请地实际居住满 6 个月的家庭成员不纳入保障人口),非申请地 户籍的家庭成员纳入保障人口的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云南户籍的 则需要在申请地有稳定职业并与用人单位签订聘用合同满 1 年, 非云南户籍的则需要在申请地有稳定职业并与用人单位签订聘用 合同满 3 年。

(二)外来务工人员:

1.在申请地用人单位务工的(用人单位需办理工商注册或税 务登记)。云南户籍的则需要在申请地有稳定职业并与用人单位 签订聘用合同满 1 年,非云南户籍的则需要在申请地有稳定职业 并与用人单位签订聘用合同满 3 年。

2.云南籍的个体工商户(或注册企业)需取得工商营业许可 证并依法经营和纳税 1 年(非云南籍的满 3 年)以上,家庭保障 人口原则上为营业执照登记人口(非营业执照登记人但属于家庭 成员的以申请地社区或乡镇出具证明为准)。

3.无固定职业,但实际在申请地生活、租房居住满 5 年的,经社区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材料的自由职业者可纳入保 障对象,保障人口以申请地社区出具证明为准。

(三)国家机关在职人员:

1.新就业职工(单身人士)工作年限小于 5 年(含 5 年,含 试用期),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时收入不限,超过 5 年按公共 租赁住房准入条件审核,符合条件的给予继续保障。

2.其他公职人员分两种情况进行保障:

(1)其他公职人员的收入、财产和住房面积等均符合规定条 件才给予保障。

(2)公职人员原则上仅能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特殊 情况需申请租赁补贴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公职人员家庭人均月收 入低于当地生活保障标准 3 倍以内(含),但因职工本人或主要家 庭成员遭受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原因导致生活困 难的职工家庭,符合住房条件的可申请发放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 (保障人口参照外来务工计)。

(四)易地搬迁家庭:

福贡县域内易地搬迁家庭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可纳 入保障范围,申请租赁补贴的,保障人口为在原来搬迁核定人数上 增加的人口(保障人口由所在社区出具证明为准)。

第十五条  已租住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但因收入、财产等变 化, 目前已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但符合保障房条件且在 申请地无其他住房的,可继续承租,但租金价格参照保障性租赁住房标准收取。

第十六条  原则上一个家庭只能在福贡县域申请一套公共 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需确定一名符合 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 申 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或者抚养关系(特殊原因 家庭不同成员在县域同时申请公租房的需报住建局研究同意后方 可配租,申请实物保障的则不再给予公共租赁住房补贴保障)。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家庭成员计算:

(一)主申请人未婚的,家庭成员包括主申请人及父母。

(二)主申请人已婚,家庭成员包括主申请人、配偶及未婚 子女。

(三) 申请人离异的,家庭成员包括主申请人以及其抚养的 未婚子女。

(四)未婚者申请的兄弟姐妹同时作为主申请人申请的,父 母只能选择其中一户作为家庭成员。

第十八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需要提供的材料:

(一)城镇低收入家庭需提供以下材料:

 1.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

2.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已婚的需提 供结婚证复印件);

3.民政部门出具的低收入证明或城镇低保复印件;

4.云南省社会保障卡复印件(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家庭提供);

5.家庭所属车辆证明(交警部门提供);

6.家庭所属工商注册登记及注册金证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提供);

7.不动产查询证明(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供);

    8.自建房查询证明(申请地乡镇人民政府提供);

9.租赁合同书(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补贴家庭提供);

10.租金缴纳证明(申请租赁补贴家庭提供); 

11.承诺书;

12.担保书(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物家庭提供); 

13.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二)外来务工人员需要提供以下材料: 

1.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

2.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已婚的需提 供结婚证复印件);

3.劳动(聘用)合同、营业执照及其他劳动关系证明;

4.云南省社会保障卡复印件(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家 庭提供);

5.租赁合同书(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补贴家庭提供);

6.社会保险缴纳(领取)证明; 7.承诺书;

8.担保书(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物家庭提供);

9.工作及收入证明(由工作单位提供,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属 村委会或社区提供);

10.不动产查询证明(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供);

    11.自建房查询证明(申请地乡镇人民政府提供);
    12.家庭所属车辆证明(交警部门提供);

13.家庭所属工商注册登记及注册金证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提供);

14.租金缴纳证明(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家庭提供); 

15.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三)无固定职业者:

1.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

2.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已婚的需提 供结婚证复印件);

3.云南省社会保障卡复印件(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家 庭提供);

4.租赁合同书(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家庭提供);

 5.承诺书;

6.担保书(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物家庭提供);

7.工作及收入证明(由申请地所在乡镇或社区提供); 

8.不动产查询证明(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供);

9.家庭所属车辆证明(交警部门提供);

10.家庭所属工商注册登记及注册金证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

11.租金缴纳证明(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家庭提供);

    2.自建房查询证明(申请地乡镇人民政府提供)13.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四)国家机关在职人员:

1.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

2.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已婚的需提 供结婚证复印件);

3.云南省社会保障卡复印件(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家 庭提供);

4.租赁合同书(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家庭提供); 5.不动产查询证明(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供);

6.工作及收入证明(工作单位提供,涉及新就业 5 年内的职 工还需在证明中明确入职时间);

7.家庭所属车辆证明(交警部门提供);

8.家庭所属工商注册登记及注册金证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提供);

9.租金缴纳证明(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家庭提供);

 10.承诺书;

11.担保书(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物家庭提供);

 12. 自建房查询证明(申请地乡镇人民政府提供);

 13.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五)易地搬迁家庭:

1.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

2.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已婚的需提供复印件);

3.易地搬迁所在社区出具的家庭住房、收入、新增人口情况证明;

4.家庭所属车辆证明(交警部门提供);

5.家庭所属工商注册登记及注册金证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

6.云南省社会保障卡复印件(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家庭提供);

7.承诺书;

8.担保书(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物家庭提供);

9.自建房查询证明(申请地乡镇人民政府提供);

10.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申请审核流程:

(一)申请、受理

申请人可到申请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或社区提出申请, 申请受理单位根据申请人的保障类别(公共租赁住房实物或公共 租赁住房租赁补贴)发放申请书。

(二)审核

申请人将申请表需填写的信息完善后一并将其他需提交的申请材料提交受理单位进行初审,申请单位应对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进行调查并结合所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给出初审意见。对材料齐 全的受理单位应当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暂不收件, 退回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应当告知申请人补齐相关材料后重 新交件。

(三)联审

初审结束后,根据申请人员的数量,受理单位可以将申请材 料交于申请人,其自行到联审的相关部门进行审核,联审部门审 核完后将全套申请材料交至运营管理单位,也可以直接将初审后 全套材料报送至运营管理单位,由运营管理单位会同相关部门集 中进行会审。

住建部门:核查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是否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自然资源部门:核查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不动产权登记情况。 公安交警:核查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是否拥有机动车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是否注册公司、 个体工商户注册资金。

民政部门:负责审核申请人婚姻状况、低保享受情况及出具 家庭低收入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核实申请人家庭自建房建设情况和 易地搬迁家庭新增人口情况。

人社部门:负责审核申请人社会保险缴纳情况。

税务部门:负责审核个体工商户企业税务缴纳情况。

发改部门:负责审核易地搬迁家庭住房和新增人口情况。

退役军人事务局:负责审核退役军人及其家属的住房保障资格,确保退役军人享受相应的住房保障优惠政策。

残联:负责审核残疾人的住房保障资格,确保残疾人在公租房分配中得到合理的照顾及优先权。

公积金管理部门:审核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缴纳公积金情况。

卫健部门:负责审核申请人提供家庭成员健康状况材料的真 实性。

统计部门:提供涉及审核事项数据,做参考依据。

工会:负责审核职工身份,家庭状况(如特困职工家庭认定)。

(四)终审、公示、登记

会审结束后运营管理单位应当结合会审结果给出终审意见, 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符合申请条件应在申请地所在街 道、乡镇公示栏或当地媒体、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公示 7 日,公示 期间,如有举报申请人所申报情况不实的,应组织相关部门对举 报内容进行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对举报内容进行核实不成立的 予以核准,纳入保障对象并进行登记,异议成立的应告知申请人 并说明理由同时将核实情况反馈予受理单位。

(五)配租、选房、签订租赁合同、入住、轮候

配租可采取摇号配租或按轮候顺序配租(每个月 25 日配租, 两套以上房源的按轮候顺序等额抽签,一套的直接按轮候配租)。 领取配租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 30 日内按配租通知要求按时参加选房并签订《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书》。 未按期选房及签订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名额、指标作废, 但可以按照程序重新申请(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当期选房的可保 留配租资格至下轮配租,再次配租后仍逾期未参加选房的重新进 行排号轮候)。轮候期间承租人有权选择意向的公共租赁住房小 区进行登记,但不能选择楼栋、楼层及朝向,若在轮候期间,有 意向变化,可重新登记至其他公共租赁住房小区进行重新轮候。 经轮候进入拟定保障对象人员,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对申请人发 放配租通知书,配租结果及时在申请地所在街道、乡镇公示栏或 当地媒体、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公示。

第二十条  审核机关调查核实申请人住房、金融资产、车辆、 工商注册、社会保险、低保婚姻等情况的,有关机构应当依法提 供便利。

第三章  配租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分配时,按照轮候顺序实施住房保障。

第二十二条  在房源尚有剩余, 已应保尽保的情况下,公共 租赁住房可以放开向社会出租,租金参照保障性租赁住房价格收 取。

第二十三条  优先实物配租家庭或个人的认定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具有以下情况的,申请人直接进入选房阶段:

(一)重残家庭,指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中有视力(一、二级盲)或肢体、智力、精神、听力和言语等残疾且残疾等级为一、 二级的人员, 申请时须提交“残疾证”;

(二)烈属,指烈士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申请时须 提交民政部门发放的烈属优待证;

(三)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

(四)县级(含县级)以上政府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

(五)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

(六)符合条件的福贡籍城镇户籍低收入家庭;

(七)公职人员申请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生活保障标准3 倍以内(含), 同时职工本人或主要家庭成员遭受突发事件、 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原因导致生活困难的职工家庭(对于 长期居住申请地城区且依靠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外来务工 人员参照本条执行);

(八)相关文件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四条  在优先保障第二十三条人群的基础上,可将公共租赁住房提供给受灾群众,棚户区(含危房)改造居民、搬迁 移民、国家重点项目房屋被征收对象等群体作为临时过渡安置房, 过渡期一般不超过 1 年,确有特殊情况的,可酌情延长,但不得 超过 3 年。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 3~5 年。 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合同期满 3 个月前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在房屋交付前,向出租人支付一定的保 证金,保证金金额为所承租房屋月租金的 3 倍。租赁期届满返还房屋时,承租人无违约行为,出租人全额退还租房保证金本金(不 计利息)。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在初次租赁合同签订时应当向出租人缴 纳一年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并按要求更改水电表信息。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可按年或季度缴纳(缴纳租 金最低为 3 个月),当年的租金于本年度 12 月 20 日前缴清(12 月 21 日开始算逾期)。租金按租住月数进行核算,不足半月的不 计租金,超过半月不足 1 月的按半月计。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 借、转租或闲置,也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 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和改变用途。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者附 属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不包括承租人租赁期间实 际发生的水、电、气、有线电视、通信、卫生和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县人民政府统筹考虑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和供应对象的支付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分级租金标准,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原则每 3 年调整一次,调整结果由县住建局会同物价部门向社会公布,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不得高于同地段同档次市场租金的 70%。具体价格以县人民政府批复 为准。

第三十三条  对缴纳租金确实有困难的特困职工、生活困难无力缴纳房租的残疾人以及长期居住申请地城区且依靠工资收入 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困难外来务工人员,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 减免租金的申请,经民政部门审核后,由住建部门起草租金减免方案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减免租金。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电梯费等费用的支付方式;

(四)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五)租赁期限;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停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九)其他约定。

第五章  运营管理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通过政府 购买服务方式,委托专业化服务机构进行运营管理,也可以引入 社会资本参与运营管理。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与乡(镇)公 共租赁住房受益单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明确双方职能职 责, 乡镇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由受益单位负责,配租对象原则上为 受益单位在职干部职工(含临聘人员),入住条件不受本办法第 十三条限制,其余符合条件人员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乡(镇)公 共租赁住房申请人与收益单位签订租房合同,租金由受益单位统 一收齐后上交运营管理单位,每次缴纳租金时需将配租名单报公 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单位存档一份。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单位 每年不低于 1 次对乡镇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管理进行监督指导。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及委托运营管理单位 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性质、用途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三十八条  对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可以通报其 所在单位,涉及单位应当积极配合租金催缴工作,必要时可采取 从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的方式进行。

第六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在合同期满没有续租或者终止租赁合 同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并根据实际租赁时间结清租金和 水电等费用。

第四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保障性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续租条 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的其他 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工作岗位已调离申请地所在乡镇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 委托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 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工作岗位已调离申请所在乡镇或已 有其他住房且实际居住、新购住房已达到入住标准的承租户搬迁 期最高不得超过 1 个月;新购买住房未达到入住标准但可以进行 装修的承租户搬迁期最高不得超过 6 个月。搬迁时间以房屋产权 单位或委托运营管理单位下发的腾房通知为准,搬迁期满拒不腾 退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或运营(管理)单位有权向法院提起诉 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逾期期间租金按照市场租金 标准缴纳。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由公共租赁住 房产权或运营(管理)单位对其进行清退处理: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 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 6 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上述人员搬迁期为 1 个月,逾期未搬的,房屋产权单位或委托运营管理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 租赁住房,逾期租金按市场租金缴纳;承租人自腾退公共租赁住 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累计 6 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 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 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 公共租赁住房,并限时结清拖欠的租金。

第四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 得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资格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运营管理 单位取消其申请资格。已经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其退回, 并按照市场租金标准计缴承租期的租金。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及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 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 集、管理及利用等工作,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申 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公共租 赁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相关档案应当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 案一份。

第四十五条  新就业、外来务工人员所在单位(社区)应当 协助公共租赁房管理机构做好租赁房的管理等工作。新就业、外 来务工人员所在单位出现倒闭、破产、歇业及注销、吊销等情形, 或承租人辞职、调离单位,户籍、生活地发生变动的,应主动配合管理机构办理退房或合同变更手续。

第四十六条  承租人工作岗位已调离申请地所在乡(镇)或 承租人已死亡等,现房屋属其配偶、子女或父母实际居住(属家 庭成员),经对现居住人相关信息进行审核,符合公共租赁住房 配租条件的允许变更承租人姓名,租金按变更后承租人保障标准 收取。

第四十七条  产权属于政府(包含委托第三方运营、管理的) 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  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原则上专项用于偿还政府投  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本息,以及租金补贴、维修、装修及  设施更新等;产权属于企业或其他机构(个人)的公共租赁住房  租金、物业等运营收入由所属的企业或其他机构(个人)负责收  支管理,运营的收入优先用于支付运营成本和偿还对应的债务支出,结余资金由企业或其他机构(个人)根据情况进行使用,并于次年第一季度前向县住建局报送上一年度租金收支情况。

第四十八条  承租人因管理不善造成房屋和生活设施毁损、 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损坏程度,首先从押金中提取支付,不够的由承租人进行缴纳。

第四十九条  对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实行年度审核制度。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或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承租家庭 进行资格审核,每年复核户数不低于 15%,每 3 年需对承租户进行一次全覆盖复核。经核实, 已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标准的,按照本条款中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条  福贡县范围内的所有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公共租赁住房进行管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具有监督指导的职能职责,建立投诉举报和反馈机制,并将投诉举报电话向社会公布,每年开展不低于 1 次监督指导工作。

第五十一条  老、弱、病、残或因人口增加导致面积不足的低收入家庭(含非配偶的异性家庭成员确实不能共居一室的), 有换房需求的,经本人申请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存量房源中给予调换。其他申请人之间互换房屋的经运营管理单位批准同意方可互换,未经运营管理单位同意擅自换房的一经查出,则作清 退处理。

第五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按季度发放,县住建局应当按户建立租赁补贴档案,并与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发放对象签订公共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协议有效期原则上为两年,协议 期内申请不再重新提交申请,保障中申请人家庭住房、收入、财 政、人员变化的应及时告知所在的乡镇或社区。每个季度住房保 障部门应当会同乡镇或社区对保障对象不低于 10%的进行抽查审核。协议期满后公共租赁住房补贴对象需重新提交公共租赁住房补贴申请,按流程审核后符合条件的继续给予保障,不符合条件 的将取消保障。

第五十三条  因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保障对象提供虚假信息骗取租赁补贴的,经核实情况属实的勒令其 10 日退回相对应的补贴,逾期未退回的将向法院起诉追回补贴,同时五年内不能在福贡县域内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实物及补贴。

第五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领取期间,申请实物配 租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入住后暂停发放租赁补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3 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 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第五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 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十八条  承租人有本办法中第四十条行为之一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 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下但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承租人在承租期间,对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坏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方案未尽事项,按照省、市、县相关文件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方案中稳定职业指在工商部门登记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务工,并签订劳务合同;无住房指的是无私有产权住房(含尚未办理产权证但实际个人所有);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 15 平方米(含 15 平方米)的家庭;建筑面积是指实际住房的建筑面积合计; 自有住房是指私有产权住房(含尚未办理产权证但实际个人所有);政策性住房是指公租房、保障性租赁住房或其他政府产权的减租免租房。本办法中 “ 以上 ”“满 ”“以内 ”“不超过”包含本数;“未满 ”“低于 ” “超过”不含本数。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福贡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管理方案的批复》(福政复 〔2015〕13 号)、《福贡县人民政府关于福贡县 2021 年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发放方案的批复》(福政复〔2021〕67 号)同时 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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